又到了踏青游玩的好時節,大大小小的公園成為廣大市民青睞的好去處。公園里發生人身損害賠償糾紛時,如何從法律的視角解讀公園與游客之間的權利義務和責任劃定?公園是否要對發生在其中的人身侵權賠償全部“埋單”?
存在第三人責任時
小吳在公園游玩時被一游客擠倒,導致左臂肱骨骨折。小吳將該公園管理處告上法院,要求賠償其因治療所花費的醫療費。法院經審理后認為,小吳系因第三人的行為受傷,應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公園管理處在管理游客秩序方面存在過失,應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小吳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對路況和周邊環境特別注意,也應對其不慎摔倒承擔一定的責任。法院判決公園管理處承擔小吳醫療費的20%。
我國侵權責任法第37條規定:“賓館、商場、銀行、車站、娛樂場所等公共場所的管理人或者群眾性活動的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造成他人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因第三人的行為造成他人損害的,由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管理人或者組織者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的,承擔相應的補充責任。”
游客在公園中受傷后,應首先明確自己的傷害后果是否因第三人所致,如確為第三人所致,應及時與該第三人溝通解決,并可報警處理,尋求公安機關幫助并保留必要的現場證據及第三人身份信息,以備維權所需。在此基礎之上,可考慮此次傷害是否公園亦未盡到相應的安全保障義務,并在公園未盡到義務時以補充責任為由向公園管理處提出主張,必要時提起訴訟。
公園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時
劉奶奶在某公園游玩時被一井蓋絆倒摔傷,致使右手腕關節脫位、右尺橈骨遠端粉碎性骨折,經鑒定確定為八級傷殘。劉奶奶出院后將該公園管理處告上法院,要求該公園管理處賠償其醫療費、傷殘賠償金、護理費等20多萬元。法院在審理后認為,公園應當盡到管理義務,確保公園各項設施設置合理安全,以保證安全的游覽環境。事發路段的井蓋高于地面,存在行人被絆倒并摔傷的可能性,但公園并未就該井蓋可能致人損害履行相應的提示義務,也沒有對該設施進行改善,因此,公園應對劉奶奶的受傷承擔責任。但考慮劉奶奶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應負有相應的注意義務,因此劉奶奶也存在過錯。最終,法院判決公園管理處對劉奶奶承擔40%的賠償責任。
公園作為“公共場所的管理人”,其對相關公眾在合理限度范圍內負有安全保障的義務,如游客因公園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而遭受損害,可以依法請求相應的損害賠償。不過該義務僅僅是“合理限度內的”,因此判斷公園是否應向受害游客承擔責任的重要標準之一就是該傷害是否因公園沒有盡到其應盡的“合理的”安全保障義務而造成。
所謂“合理的”義務,對于公園來說,在其可以預見危險的合理范圍內承擔危險告知、行為提示和安全管理的義務,將可能威脅游人人身和財產安全的隱患降低至最低即是其“合理限度內的”安全保障責任。公園如在該限度內因工作缺失而對游客造成傷害或增加了游客受傷的可能性,即應在此范圍內承擔責任。
受傷后對真實原因
應有理性判斷
在一般的民事案件之中,“無過錯則無責任”是最基本的歸責原則,在游客于公園中受到傷害的案件同樣適用。對于游客來說,在受到傷害之后,應對自己受到傷害的真實原因有清晰和理性的判斷。如受傷是出于自己的過錯,那么為自己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不僅僅是法律,同樣也是社會倫理的普遍要求。此外,己方過錯還存在另一種情形,即該傷害的后果的確因公園未盡到相應責任而發生,但自己對該傷害的發生也確有一定的過錯。根據相關法律規定,在此情況下,公園的責任可以減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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